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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5条(预告性解除劳动合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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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5条(预告性解除劳动合同)

1.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可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,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
2.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,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,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。
3.员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,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,扔不能胜任工作的。
4.不胜任本职工作的是指以下情况之一。
5.不具有本职工作岗位的从业资格,或被吊销,注销的。
6.工作达不到现任岗位说明书或岗位职责要求,难以适应工作需要。
7.基层员工,工作实绩较差,达不到公司规定的其岗位基本工作量或者同工,同岗位人员平均工作量70%的水平。
8.管理职的员工,公司可视其管理内容,指定必要的人员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满意率打分,低于80%满意率的。
9.身体状况不好,难以履行岗位职责。
10.因服务质量问题引起客户不满或投诉3次以上的(投诉的有效性由部门调查确认)。
11.连续2次季度考核不合格者,其他有证据证明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。
12.公司因兼并,分立,合资,企业转产,技术革新,防治污染搬迁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员工的工作岗位消失,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。
13.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。

 

 

 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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